城阳区出台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7月15日开始施行
2021-06-15 10:11:05 城阳融媒
  • 为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青岛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和国家以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城阳区结合实际,制定《青岛市城阳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办法自2021年7月15日开始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7月14日。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我区居民户籍且在我区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以上优抚对象中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应当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设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优抚对象在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和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基础上,享受相应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

    第五条  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予以重点保障。

    (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含大额医疗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单位整体参保缴费困难的可为其优先单独缴纳。单位确实无力缴费的,经区退役军人局、区医保局、区财政局共同审核确认后,以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为其缴费。

    对本办法实施之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由区退役军人局以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区退役军人局、区医保局、区财政局共同审核确认后为其缴费。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青岛市职工医保制度实施以前,凡参加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含视同年限)视同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未实行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其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含军龄)视同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青岛市职工医保制度实施以后,按实际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职工医保制度实施以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施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含参加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统筹缴费年限)之和,为本人累计缴费年限。

    2005年2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凡累计缴费年限不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按规定办理一次性补缴。

    (二)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给予普通门诊医疗补助,补助标准按照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的6%确定,补助金按年度划入医保个人账户卡中。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可持医保卡在青岛市统筹范围内任何一家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第六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参照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予以支付。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申报;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申报。被确认为旧伤复发且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鉴定费按规定予以补助。

    第七条  其他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和居民社会医疗保险。

    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单位整体参保缴费困难的,可为其优先单独缴纳;单位确实无力缴费的,经区退役军人局、区医保局、区财政局共同审核确认后,按照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测算医疗保险缴费金额,其单位缴费部分经区退役军人局、区医保局、区财政局共同审核确认后为其缴费,其个人缴费部分由职工个人自负。

    其他优抚对象,凡无工作单位且参加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其个人应缴纳的保险金或统筹金,已规定由各级财政补助的,按相关规定执行;未规定列入各级财政补助的,按规定为其缴纳保险金或统筹金。

    第八条  优抚对象住院实行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由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并经社会医疗保险支付后的个人自负部分,通过医保业务平台给予全额救助。

    其他优抚对象在参加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基础上,住院所发生的符合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按规定比例报销(补助)后的个人自负部分,按照孤老优抚对象、“三老”优抚对象(60周岁以上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其余优抚对象三个层次,分别给予100%、70%、50%的医疗费补助,医疗补助费通过医保业务平台予以即时结算,每人每年最高补助金额分别为1.5万元、1.2万元、1万元。

    因异地就医无法实现“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实行手工结算,手工结算的优抚对象向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提供就医有效票据,经区退役军人局审核后按规定予以补助。

    第九条  对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的其他优抚对象,享受每人每年1000元普通门诊医疗补助,普通门诊医疗补助每年一次性划入本人医保个人账户。

    第十条  参加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其他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在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规定报销的基础上,按每人每年最高补助2000元的标准给予适当补助。其他优抚对象凭门诊大病医疗保险结算单,向户籍所在地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申请,经区退役军人局审核后按规定予以补助。门诊大病病种、用药范围按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每年组织一次优抚对象免费查体,建立优抚对象健康档案。

    第十二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  设立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确定城阳区人民医院和城阳区红岛人民医院为区优抚对象定点医院。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可享受以下医疗优惠政策:

    (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青岛市统筹范围内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就诊,凭本人医保卡和残疾军人证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

    (二)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和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其他优抚对象,在区优抚对象定点医院门诊就诊的,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查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常规检查(血常规、尿常规、大便常规检验)费、特殊检查(X线、B超)费用减免不低于20%;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范围内药品费用减免10%。

    (三)其他优抚对象在区优抚对象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其病房空调降温费和取暖费、心电图、脑电图、胸片、肝肾功、血常规、尿常规、大便常规检查费、血电解质(钾、钠、氯)、血糖测定费,其统筹金支付范围外的自付费用减免不低于20%;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乙类药品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内药品费用中,统筹金支付范围外的自付费用减免不低于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保障优抚对象医疗保险缴费、普通门诊医疗补助、住院医疗救助、健康查体等医疗待遇所需资金从市、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纳入区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区退役军人局、区财政局、区医保局、区卫生健康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区退役军人局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做好医疗救助管理工作;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报区财政局审核;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优抚对象医疗费的审核工作,并及时向区财政局申请支付资金。

    区财政局负责将本级财政部门应负担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医保局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区退役军人局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区卫生健康局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优抚对象的医疗安全。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弄虚作假的。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区退役军人局责令改正,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区退役军人局要制定落实各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的实施方案,明确各类救助补助的标准、审核程序和资金发放程序,本着方便优抚对象、利于资金管理、便于审核监督的原则,切实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

    第二十条  以往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法规政策另有规定的,以相关法规政策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区退役军人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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