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阳区出台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试点方案
2020-11-19 09:22:16 城阳融媒
  • 城阳区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试点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创建国土资源节约集约示范省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8〕8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节约集约用地保障重大项目建设的意见》(鲁政办字〔2019〕90号)、《关于进一步加大节约集约用地力度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意见》(青政发〔2019〕16号)等政策文件精神,为推动新旧动能转换,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满足产业发展差别化用地需求,结合城阳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城阳区行政区域内工业用地使用权弹性年期出让的管理和实施适用本方案。

    第三条 为健全我区工业用地土地有偿使用体系,降低企业用地成本,提高土地市场周转效率,我区供应的工业用地,除按国家规定的工业用地最高出让年限出让外,可按弹性年期出让方式供应。

    本方案所称工业用地使用权弹性年期出让,是指国家将工业用地使用权在法律规定的最高出让年限以内,根据产业发展要求和意向用地单位经营情况合理确定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出让给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为受让人)使用,由土地受让人与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为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为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

    第二章 土地供应

    第四条 工业用地使用权弹性年期出让方式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式,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交易方式。弹性年期出让的审批管理与现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程序相同。

    第五条 工业用地使用权弹性年期出让首期确定为10年,一般不超过20年。根据发改、工信等相关部门确定的产业周期和企业发展需求,后续出让年期总和不得超过50年。

    第六条  土地出让价款在土地出让时按评估价格作为确定出让土地价款的参考。首期出让缴纳土地出让价款为按照10年期评估地价进行确定。续期时应缴纳的土地出让价款,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按照续期时评估价格予以明确约定。

    第三章 考核评价机制

    第七条 区自然资源局负责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方案的具体制定和土地供应的具体实施,按照《山东省建设用地控制标准》(2019年版)规定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规定执行。

    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牵头会同区发展改革局、自然资源、规划、商务、双招双引中心等部门负责制定我区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工作的产业准入标准、投入产出标准、用地规模,制定工业项目投资建设利用绩效考核评估的指标、标准、方法和程序等,拟定工业项目投资监管协议,但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

    各街道办事处、功能园区管委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的项目履约考核工作。对土地使用权人履行工业项目投资监管协议的情况进行量化评价,作为续期的考核依据。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于首期出让年限届满前一年内向出让方提出续期申请。出让人依据考核评价提供的数据进行审核,达到考核标准的,准予续期。

    第九条  对弹性年期出让到期未申请出让续期或者虽申请出让续期但考核评价不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出让方有权对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对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处置,可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采取无偿收回、由受让人恢复土地原状或给予适当评估补偿等方式。

    第十条 受让人提出续期申请的,出让人应组织相关部门在接受申请后1个月内完成土地续期使用评价工作。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且经评价达到合同约定使用条件的,可以协议出让方式续期使用。

    第十一条 因受让人自身原因需终止项目投资建设或运营的,受让人应在终止前6个月向出让人申请终止履行出让合同并请求退还土地,经出让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合同,退还工业用地使用权,对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处置,可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采取无偿收回、由受让人恢复土地原状或给予适当评估补偿等方式。

    第四章 土地批后监管

    第十二条 对于规划条件、建设标准、非生产设施占地比例、产业类型、投资强度、产出效率和节能、环保等作为土地使用条件的,应按照“谁提出,谁监管”的原则,土地竞得人签订工业项目投资监管协议作为签订土地出让成交的前提条件和监管依据。提出各指标的部门应对项目投资履约监管协议进行监督,并适时通报自然资源部门。项目用地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按时开、竣工的,甚至造成土地闲置的,出让人有权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 受让人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未经出让人同意转让、转租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出让人可以按合同约定向受让人收取违约金,直至解除合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人可无偿收回工业用地使用权,对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处置,可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采取无偿收回、由受让人恢复土地原状或给予适当评估补偿等方式。

    (一)除不可抗力外,因受让人自身原因未按时开工、竣工、投产或终止项目投资建设或运营的,或未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或改变土地用途,或进行土地使用权转租的;

    (二)除不可抗力外,因受让人自身原因未按时开工、竣工、投产,超过合同约定最长时限的;

    (三)在达产评估、过程评估考核阶段,对土地使用权人履行工业项目投资监管协议的情况进行量化评价认定不符合绩效评估要求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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